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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2)
(三)“查”现场。采用“四不两直”方式,对案件查处情况进行抽查复核,重点看非法侵占河湖、非法采砂、非法取水、违法涉河建设、违法倾倒堆放废弃物、违法造成水土流失、破坏水利工程和水文设施等违法行为的真查实处情况。
(四)“查”数据图像。以水行政执法统计直报系统数据为基础,利用遥感、无人机等技术手段,开展随机抽查比对,看案件查处的质量和水平。
(五)“查”监督举报。可通过各种监督举报平台接受社会对水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并对举报的重要违法线索开展调查核实,看是否“逢举必查”。
(六)“查”能力。对执法队伍(机构)执法装备配备情况进行检查;随机抽取执法人员进行执法实务知识能力测试,看队伍保障机制和人员素质。
(七)“查”满意度。询问或者调查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制作询问记录或者调查问卷,看是否公平公正。
(八)必要时,采用与不同层次人员召开座谈会、访谈等方式进一步了解情况。
通过上述检查,核实执法队伍(机构)或者执法人员全面正确履行职责情况,是否存在执法不作为、乱作为等问题。
第十三条 被检查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协助调查、检查,如实回答询问。
被检查单位是指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负有行使水行政执法职责的机构、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单位。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工作完成后,监督检查组应按要求在10日内向组织开展监督检查的部门(单位)提交监督检查报告。

第四章 问题认定与整改
第十五条 分类逐一描述问题及其确定依据,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按照严重程度分为一般问题、较重问题和严重问题三个等级(问题分类见附表1)。
一般问题主要是指行政执法存在违反法定执法程序规定、处罚有失公允、过罚不当以及比较轻微的不作为、执法能力建设不到位等情形,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较重问题主要是指行政执法存在违反实体法律规定等情形,造成不良影响的。
严重问题主要是指水行政执法存在重大水事违法行为和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不立不查、滥用职权、私分罚款等情形,造成严重影响的。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组在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应当与被检查单位交换意见,对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予以确认(问题确认单见附表2)。
第十七条 被检查单位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问题确认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材料进行申诉,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诉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
第十八条 对监督检查发现的严重问题、较重问题和出现三次以上的一般问题,要及时印发问题整改清单,督促整改落实。
对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负有行使水行政执法职责的机构的问题清单,由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印发给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单位的问题清单,由水利部印发给流域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照问题清单,及时组织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事项、整改措施、完成时限、责任主体及责任人等。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本辖区问题整改落实情况报送水利部和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本单位及所属管理单位问题整改落实情况报送水利部。
第二十条 水利部直接或者组织流域管理机构对问题整改情况进行核实,整改到位的予以销号。
拒不整改、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完成问题整改的,限期督促整改,从重追究责任。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责任追究包括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追究。责任追究分类标准见附表3、附表4。
责任单位是指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负有监管职责的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负有行使水行政执法职责的机构、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单位,包括直接责任单位及其上级主管单位。
责任人是指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负有责任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执法人员。
第二十二条 对责任单位的责任追究方式分为:责令整改、约谈、通报批评(含向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利行业内通报、向省级人民政府通报等,下同)。
对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方式分为:书面检讨、约谈、通报批评、调离执法岗位、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根据问题的数量、性质、严重程度,直接或者责成、建议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
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可以责成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必要时可向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水利部可以直接或者责成流域管理机构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
由水利部实施水利行业内通报批评(含)以上责任追究的,在水利部网站公示6个月。
第二十四条 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有下列情况之一,从重追究:
(一)弄虚作假、隐瞒水行政执法重大问题的。
(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拒不整改、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完成问题整改的。
(三)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同一地区或者同一被检查单位同一类问题屡查屡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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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规定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5-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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