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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2)
  平台内经营者有证据证明通知所涉专利权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据此暂缓采取必要措施,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认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一、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
  (一)未履行制定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审核平台内经营者经营资质等法定义务;
  (二)未审核平台内店铺类型标注为“旗舰店”“品牌店”等字样的经营者的权利证明;
  (三)未采取有效技术手段,过滤和拦截包含“高仿”“假货”等字样的侵权商品链接、被投诉成立后再次上架的侵权商品链接;
  (四)其他未履行合理审查和注意义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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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9-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几个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 最高人民法院(2020-9-12)
·2019年度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4-26)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19)摘要 / 最高人民法院(202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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