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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3)

  第十三条 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

  经营者实施《反垄断法》规定的经营者集中行为,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所规定的申报标准的,应当依法事先向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自愿提出申报。对符合《关于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适用标准的暂行规定》的经营者集中,经营者可以申请作为简易案件申报。

  经营者应当遵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作出的经营者集中审查决定。

  第十四条 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承诺制度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经营者申请承诺的具体适用标准和程序等可以参考《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垄断案件经营者承诺指南》。

  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经营者履行承诺情况,依法决定终止调查或者恢复调查。

  第十六条 宽大制度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经营者申请宽大的具体适用标准和程序等可以参考《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横向垄断协议案件宽大制度适用指南》。

  第十七条 配合调查义务

  经营者及员工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避免从事以下拒绝或者阻碍调查的行为:

  (一)拒绝、阻碍执法人员进入经营场所;

  (二)拒绝提供相关文件资料、信息或者获取文件资料、信息的权限;

  (三)拒绝回答问题;

  (四)隐匿、销毁、转移证据;

  (五)提供误导性信息或者虚假信息;

  (六)其他阻碍反垄断调查的行为。

  经营者及员工在反垄断执法机构采取未预先通知的突击调查中应当全面配合执法人员。

  第十八条 境外风险提示

  经营者在境外开展业务时,应当了解并遵守业务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反垄断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咨询反垄断专业律师的意见。经营者在境外遇到反垄断调查或者诉讼时,可以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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