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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关于加强上市证券公司监管的规定》的决定
【第62号公告】 《关于修改〈关于加强上市证券公司监管的规定〉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20〕 62号

  

     现公布《关于修改〈关于加强上市证券公司监管的规定〉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20年9月17日



关于修改《关于加强上市证券公司监管的规定》的决定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证券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以下简称IPO)和上市后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等再融资行为,应当同时符合《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发行等行政许可规定的条件,向监管部门申请出具监管意见书,提供包括监管意见书在内的相关申请审核材料。IPO 和再融资行为涉及证券公司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还应当按照《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相关规定,报送相关资质审核材料。”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上市证券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同时涉及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应当按照《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相关规定,报送相关资质审核材料。”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上市证券公司应当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在章程中载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成为证券公司主要股东或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应当限期改正;改正前,相应股权不具有表决权。”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上市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 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等规定编制上市公司年度报告,同时上市证券公司还应根据《证券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准则》等规定编制证券公司监管年度报告,在规定期限之内先按上市公司要求披露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然后再向监管机构报送证券公司监管年度报告,并按要求将其中的审计报告、经审计的会计报表及附注在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和公司网站进行信息公示。如果向社会公开披露的年度报告和向监管部门报送的年度报告存在重大数据差异,上市证券公司应当及时以临时报告方式披露并充分说明产生差异的原因。”

五、将第五条修改为:“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 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规定,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主要控股参股公司及控制的结构化主体情况。如果涉及上市证券公司商业秘密等特殊原因确实不便披露的,公司可按照规定不予以披露,但应当在相关章节说明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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