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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服务指引(试行)》的通知(2)

(一)了解案件事实经过、司法程序处理背景、争议焦点和诉讼时效、受援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诉求、案件相关证据材料及证据线索等基本情况;

(二)告知其法律援助承办人员的代理、辩护职责、受援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案件主要诉讼风险及法律后果;

(三)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暴力、虐待、遗弃、性侵害等侵害的,可以向公安机关进行报告,同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备,可以为其寻求救助庇护和专业帮助提供协助;

(四)制作谈话笔录,并由受援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或近亲属共同签名确认。未成年人无阅读能力或尚不具备理解认知能力的,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应当向其宣读笔录,由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或近亲属代签,并在笔录上载明。

(五)会见受援未成年人时,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或近亲属至少应有一人在场,会见在押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外;会见受援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时,如有必要,受援未成年人可以在场。

第七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工作要求:

(一)与未成年人沟通时不得使用批评性、指责性、侮辱性以及有损人格尊严等性质的语言;

(二)会见未成年人,优先选择未成年人住所或者其他让未成年人感到安全的场所;

(三)会见未成年当事人或未成年证人,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亲属等合适成年人到场;

(四)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不得公开涉案未成年人和未成年被害人的姓名、影像、住所、就读学校以及其他可能推断、识别身份信息的其他资料信息;

(五)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应当提请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援助机构集体讨论,提请律师事务所讨论的,应当将讨论结果报告法律援助机构。

第三章 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

第八条 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包括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嫖宿幼女罪等案件。

第九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工作要求:

(一)法律援助承办人员需要询问未成年被害人的,应当采取和缓、科学的询问方式,以一次、全面询问为原则,尽可能避免反复询问。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可以建议办案机关在办理案件时,推行全程录音录像制度,以保证被害人陈述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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