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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服务指引(试行)》的通知(3)

(二)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应当向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释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协助未成年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应当根据未成年被害人的诉讼请求,指引、协助未成年被害人准备证据材料;

(三)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时,应当于庭审前向人民法院确认案件不公开审理。

第十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发现公安机关在处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可以协助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或协助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可以建议办案机关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伤害程度进行社会评估,辅以心理辅导、司法救助等措施,修复和弥补未成年被害人身心伤害;发现未成年被害人存在心理、情绪异常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为其寻求专业心理咨询与疏导。

第十二条 对于低龄被害人、证人的陈述的证据效力,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可以建议办案机关结合被害人、证人的心智发育程度、表达能力,以及所处年龄段未成年人普遍的表达能力和认知能力进行客观的判断,对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未成年人陈述、证言,应当建议办案机关依法予以采信,不能轻易否认其证据效力。

第十三条 在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确有必要出庭的案件中,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应当建议人民法院采取必要保护措施,不暴露被害人、证人的外貌、真实声音,有条件的可以采取视频等方式播放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避免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与被告人接触。

第十四条 庭审前,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应当认真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清单及证据,准备证据材料;

(二)向人民法院确认是否存在证人、鉴定人等出庭作证情况,拟定对证人、鉴定人的询问提纲;

(三)向人民法院确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否有证据提交,拟定质证意见;

(四)拟定对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的质证意见;

(五)准备辩论意见;

(六)向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了解是否有和解或调解方案,并充分向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进行法律释明后,向人民法院递交方案;

(七)向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介绍庭审程序,使其了解庭审程序、庭审布局和有关注意事项。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应当了解和审查以下关键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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