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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服务指引(试行)》的通知(4)

(一)了解和严格审查未成年被害人是否已满十二周岁、十四周岁的关键事实,正确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未成年被害人为幼女的相关事实;

(二)了解和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属于对未成年被害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

(三)准确了解性侵害未成年人案发的地点、场所等关键事实,正确判断是否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性侵害未成年人。

第十六条 办理利用网络对儿童实施猥亵行为的案件时,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应指导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及时收集、固定能够证明行为人出于满足性刺激的目的,利用网络采取诱骗、强迫或者其他方法要求被害人拍摄、传送暴露身体的不雅照片、视频供其观看等相关事实方面的电子数据,并向办案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具有《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以及第26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依法从重从严惩处的建议。

第十八条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用职业便利、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性侵害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对其宣告从业禁止令。

第十九条 发生在家庭内部的性侵害案件,为确保未成年被害人的安全,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可以建议办案机关依法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紧急安置,避免再次受到侵害。

第二十条 对监护人性侵害未成年人的案件,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向有关部门发出检察建议或司法建议,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为未成年被害人另行指定其他监护人。

第二十一条 发生在学校的性侵害未成年人的案件,在未成年被害人不能正常在原学校就读时,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可以建议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向教育主管部门申请为其提供教育帮助或安排转学。

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人在学校、幼儿园、教育培训机构等场所遭受性侵害,在依法追究犯罪人员法律责任的同时,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可以帮助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要求上述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的组织和人员如果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与未成年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具有因果关系时,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可以建议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向安全保障义务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当配合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积极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协商、调解民事赔偿,为未成年被害人争取最大限度的民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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