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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服务指引(试行)》的通知(7)

第四十二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聘请适当的社会人士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观护,引入心理疏导和测评机制,组织专业社会工作者、儿童心理问题专家等专业人员参与诉讼,为受侵害未成年人和被申请人提供心理辅导和测评服务。

第四十三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应当建议人民法院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在民法典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人员和单位中指定监护人。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建议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三十二条规定指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也可以指定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

第四十四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应当告知现任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父母继续负担被监护人的抚养费。

第四十五条 判决不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根据《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要求,可以协助有关个人和部门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对监护人的监督指导。

第四十六条 具有民法典第三十八条、《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不得判决恢复其监护人资格的建议。

第五章 办理学生伤害事故案件

第四十七条 学生伤害事故案件,是指在学校、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教育机构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第四十八条 办理学生伤害事故案件,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可以就以下事实进行审查:

(一)受侵害未成年人与学校、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之间是否存在教育法律关系;

(二)是否存在人身损害结果和经济损失,教育机构、受侵害未成年人或者第三方是否存在过错,教育机构行为与受侵害未成年人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事由。

第四十九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应当根据以下不同情形,告知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相关的责任承担原则:

(一)不满八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二)已满八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限制民事责任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的规定承担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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