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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服务指引(试行)》的通知(8)

(三)因教育机构、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条 办理学生伤害事故案件,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应当调查了解教育机构是否具备办学许可资格,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是否具备职业资格,注意审查和收集能够证明教育机构存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过错情形的证据。

第五十一条 办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学生伤害事故案件,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应当如实告知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可能存在由其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风险。

第五十二条 办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学生伤害事故案件,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应当注意审查和收集教育机构是否已经履行相应职责或行为有无不当。教育机构已经履行相应职责或行为并无不当的,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应当告知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案件可能存在教育机构不承担责任的诉讼风险。

第五十三条 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应当告知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五十四条 办理涉及教育机构侵权案件,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关注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发现未成年人因诉讼受到教育机构及教职员工不公正对待的,及时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二)根据案情需要,可以和校方协商,或者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并注意疏导家属情绪,积极参与调解,避免激化矛盾;

(三)可以调查核实教育机构和未成年人各自参保及保险理赔情况。

第五十五条 涉及校园重大安全事故、严重体罚、虐待、学生欺凌、性侵害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可以向公安机关报告,或者协助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备。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指引由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局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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