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中文本)(2)
二、临时羁押请求应当包括本条约第七条第一款所列材料,并说明已经备有第七条第二款所列文件,以及即将对被请求引渡人提出正式引渡请求。
三、被请求方应当将处理该请求的结果及时通知请求方。
四、如果被请求方在羁押被请求引渡人之后的30天内未收到正式引渡请求,则应当解除临时羁押。经请求方请求并说明理由,上述期限可以延长15天。
五、如果被请求方后来收到了正式的引渡请求,则根据本条第四款解除的临时羁押不应妨碍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
第十条 对引渡请求作出决定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引渡请求,并且及时将决定通知请求方。
二、被请求方如果全部或者部分拒绝引渡请求,应当将拒绝理由告知请求方。
第十一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如果被请求方准予引渡,双方应当商定执行引渡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宜。同时,被请求方应当将被引渡人在移交之前已经被羁押的时间告知请求方。
二、如果请求方在商定的执行引渡之日后的15天内未接收被引渡人,被请求方应当立即释放该人,并且可以拒绝请求方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该人的请求,但本条第三款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如果一方因为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依据本条第一款商定的期间内移交或者接收被引渡人,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双方应当再次商定执行引渡的时间、地点等事宜,并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二条 重新引渡
被引渡人在请求方的刑事诉讼终结或者服刑完毕之前逃回被请求方的,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方就同一犯罪提出的新的引渡请求准予重新引渡,请求方无需提交本条约第七条规定的文件和材料。
第十三条 暂缓引渡和临时引渡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被请求方因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之外的犯罪被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服刑,被请求方可以在作出准予引渡的决定后,暂缓引渡该人直至诉讼终结或者服刑完毕。被请求方应当将暂缓引渡一事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暂缓引渡可能严重妨碍请求方的刑事诉讼,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在不妨碍其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并且请求方保证在完成有关程序后立即将该人无条件送还的情况下,向请求方临时引渡该人。
第十四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当包括一方在内的两个以上国家对同一人就同一犯罪或者不同犯罪提出引渡请求时,被请求方在决定向哪一国引渡该人时,应当考虑所有相关情况,特别是:
(一)请求是否根据条约提出;
(二)不同犯罪的严重性;
(三)犯罪发生的时间和地点;
(四)被请求引渡人的国籍和通常的居住地;
(五)各请求提出的时间;
(六)再向第三国引渡的可能性。
第十五条 特定规则
除准予引渡所针对的犯罪外,请求方对于根据本条约被引渡的人,不得就该人在引渡前所实施的其他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也不能将其引渡给第三国,但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被请求方事先同意。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可以要求提供本条约第七条所规定的文件和资料,以及被引渡人就有关犯罪所作的陈述;
(二)该人在可以自由离开请求方之日后的30天内未离开该方。但是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的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
(三)该人在已经离开请求方后又自愿回到该方。
第十六条 移交财物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扣押在其境内发现的犯罪所得、犯罪工具以及可作为证据的财物,并且在准予引渡的情况下,将这些财物移交给请求方。
二、在准予引渡的情况下,即使因为被请求引渡人死亡、失踪或者脱逃而无法实施引渡,本条第一款提到的财物仍然可以移交。
三、被请求方出于进行其他未决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可以推迟移交上述财物直至诉讼终结,或者在请求方承诺返还的条件下临时移交这些财物。
四、移交上述财物不得损害被请求方或者任何第三方对该财物的合法权益。如果存在此种权益,请求方应当在诉讼结束之后尽快将被移交的财物无偿返还给被请求方或者该第三方。
第十七条 过 境
一、一方从第三国引渡人员需经过另一方领土时,应当向另一方提出过境请求。如果使用航空运输并且没有在另一方领土内降落的计划,则无需提出过境请求。
二、被请求方在不违反其法律的情况下,应当同意请求方提出的过境请求。
第十八条 通报结果
请求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请求,及时向被请求方通报有关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执行刑罚或者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
第十九条 费 用
在被请求方的引渡程序中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请求方承担。与移交或者接收被引渡人有关的交通费用和过境费用应当由请求方承担。
第二十条 与其他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双方根据双方均为缔约方的其他条约开展引渡合作。
第二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由于本条约的解释或者适用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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