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中文本)(5)
二、本条约可以经双方书面协议随时予以修订。此类修订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同程序生效,并构成本条约的一部分。
三、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本条约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180天终止。本条约的终止不影响条约终止前已经开始的引渡程序。
四、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有关犯罪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希腊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塞浦路斯共和国代表
乐 玉 成   约纳斯·尼科拉乌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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