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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中文本)(2)

三、请求方根据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提交的引渡请求书和其他有关文件,应当由请求方的主管机关正式签署或者盖章,并应当附有被请求方官方文字或官方文字之一的译本,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补充材料

如果被请求方认为,为支持引渡请求所提供的材料不充分,可以要求在三十天内提交补充材料。如果请求方提出合理要求,这一期限可以延长十五天。如果请求方未在该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应当被视为自愿放弃请求,但是不妨碍请求方就同一犯罪对同一人重新提出引渡请求。

第九条 临时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一方可以在提出引渡请求前,请求另一方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此种请求可以通过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途径、国际刑警组织或者双方同意的其他途径以电子形式提出。

二、临时羁押请求应当包括本条约第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所列内容,并说明已经备有第七条第二款所列文件,以及即将提出正式引渡请求。

三、被请求方应当将处理该请求的结果毫不延迟地通知请求方。

四、如果被请求方在羁押被请求引渡人之后的四十五天内未收到正式引渡请求,则应当解除临时羁押。

五、如果被请求方随后收到了正式引渡请求,则根据本条第四款解除临时羁押不应妨碍对被请求引渡人的重新羁押和后续引渡。

第十条 对引渡请求作出决定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引渡请求,并且及时将决定通知请求方。

二、被请求方如果全部或者部分拒绝引渡请求,或者暂停引渡程序,应当将拒绝或者暂停的理由告知请求方。

第十一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如果被请求方准予引渡,双方应当商定执行移交的时间、地点及其他有关事宜。

二、如果请求方在商定的执行引渡之日后的十五天内未接收被引渡人,被请求方应当立即释放该人,并且可以拒绝请求方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该人的请求,但本条第三款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如果一方因为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商定的期间内移交或者接收被引渡人,该方应当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时限届满前通知另一方。双方应当再次商定执行引渡的有关事宜,并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二条 对羁押的影响

被引渡人因引渡目的在被请求方境内被羁押的时间应折抵在请求方被判处的刑期。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应当将被引渡人在移交之前已被羁押的时间告知请求方。

第十三条 脱逃情况下提出新的引渡请求

被引渡人在请求方的刑事诉讼终结或者服刑完毕之前逃回被请求方的,请求方可以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引渡请求。在此情况下,请求方无需提交本条约第七条规定的文件和材料。

第十四条 暂缓引渡和临时引渡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被请求方因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之外的犯罪被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服刑,被请求方可以在作出准予引渡的决定后,暂缓引渡该人直至诉讼终结或者服刑完毕。被请求方应当将暂缓一事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暂缓引渡可能导致刑事诉讼时效的过期或对请求方的刑事诉讼造成严重妨碍,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在不妨碍其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并且请求方保证在完成有关程序后立即将该被请求引渡人无条件送还被请求方的情况下,向请求方临时引渡该人。

第十五条 竞合的请求

当包括一方在内的两个以上国家对同一人就同一犯罪或者不同犯罪提出引渡请求时,被请求方在决定向哪一国引渡该人时,应当考虑所有相关情况,特别是如下情况:

(一)请求是否根据条约提出;

(二)不同犯罪的相对严重性;

(三)犯罪发生的时间和地点;

(四)被请求引渡人的国籍和通常居住地;

(五)各项请求提出的不同日期;

(六)再向第三国引渡的可能性。

第十六条 特定规则

一、除准予引渡所针对的犯罪外,请求方对于根据本条约被引渡的人,不得就该人在引渡前所实施的其他犯罪进行包括判处刑罚在内的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请求方同意。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可以要求提供本条约第七条所规定的文件或者资料,以及被引渡人就有关犯罪所作的陈述。只有在寻求同意的请求所针对的犯罪符合本条约规定的引渡条件的情况下,被请求方方能同意;

(二)该人在可以自由离开请求方之日后的三十天内未离开该方。但是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的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

(三)该人在已经离开请求方后又自愿回到该方;

(四)该人已自愿同意且已充分了解到相关后果。

二、请求方可以根据其法律采取任何措施以避免时效届满导致的法律后果。

三、如果诉讼程序中指控的罪名发生变化,只有在符合下列条件时方可对被引渡人就新罪名进行追诉和判刑:

(一)该新罪名实质上是基于引渡请求及其辅助文件中所包含的相同事实;

(二)根据该新罪名的构成要件,该项犯罪亦属于可以引渡的犯罪。

第十七条 引渡给第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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