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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中文本)(5)

第十八条 移交财物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扣押在其境内发现的犯罪所得、犯罪工具以及可作为证据的其他财物,并且在准予引渡的情况下,将这些财物移交给请求方。

二、在准予引渡的情况下,即使因为被请求引渡人死亡、失踪或者脱逃而无法实施引渡,本条第一款提到的财物仍然可以移交。

三、被请求方为审理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可以推迟移交上述财物直至诉讼终结,或者在请求方承诺返还的条件下临时移交这些财物。

四、移交上述财物不得损害被请求方或者任何第三方对该财物的合法权益。如果存在此种权益,请求方应当在诉讼终结之后尽快将被移交的财物无偿返还给被请求方或者该第三方。

第十九条 过  境

一、一方从第三国引渡人员需经过另一方领土时,应当向另一方提出过境请求。该请求应当包括该人的姓名、年龄、性别、国籍、职业、住所地或居所地、案情概要、罪名和已经或者依法可能判处的刑罚。如果使用航空运输并且没有在另一方境内降落的计划,则无需提出过境请求。

二、被请求方在不违反其国内法律且符合本条约规定的引渡条件的情况下,应当同意请求方提出的过境请求。

第二十条 通报结果

请求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及时向被请求方通报有关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执行刑罚或者将该人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费  用

在被请求方引渡程序中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请求方承担。与移交被引渡人有关的交通费用和过境费用应当由请求方承担。

第二十二条 与其他条约的关系

一、本条约不影响双方根据双方均为缔约方的其他条约开展引渡合作。

二、本条约不影响双方根据其参加的任何多边公约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其中包括一九五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订立的《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和一九六一年四月十八日订立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

第二十三条 争议的解决

由于本条约的解释或者适用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四条 生效、修订和终止

一、任何一方根据本国法律完成本条约生效所需的一切必要程序后,应当通过外交照会通知另一方。本条约自后一份照会发出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可以随时经双方书面协议予以修订。此类修订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同程序生效,并构成本条约的一部分。

三、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本条约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终止。本条约的终止不影响条约终止前已经开始的引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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