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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中文本)(6)
四、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有关犯罪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法文、荷兰文和英文写成,四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比利时王国代表
张业遂(签字) 马怀宇(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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