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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2)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标示国界线的界桩、界碑和标示领海基点方位的标志碑以及其他用于显示国家主权的标志物可以使用国徽图案。

  “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法定货币可以使用国徽图案。”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下列证件、证照可以使用国徽图案: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件、执法证件等;

  “(二)国家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书、批准证书、资格证书、权利证书等;

  “(三)居民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等法定出入境证件。

  “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的徽章可以将国徽图案作为核心图案。

  “公民在庄重的场合可以佩戴国徽徽章,表达爱国情感。”

  九、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

  “(一)商标、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商业广告;

  “(二)日常用品、日常生活的陈设布置”。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国徽应当作为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内容。

  “中小学应当教育学生了解国徽的历史和精神内涵。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国徽知识,引导公民和组织正确使用国徽及其图案。”

  十一、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需要悬挂非通用尺度国徽的,应当按照通用尺度成比例适当放大或者缩小,并与使用目的、所在建筑物、周边环境相适应。”

  十二、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国务院办公厅统筹协调全国范围内国徽管理有关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国徽管理有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国徽的制作和销售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徽的悬挂、使用和收回实施监督管理。”

  本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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