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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九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0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8194;习近平

2020年10月1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

(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维护国旗的尊严,规范国旗的使用,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弘扬爱国主义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国旗的通用尺度为国旗制法说明中所列明的五种尺度。特殊情况使用其他尺度的国旗,应当按照通用尺度成比例适当放大或者缩小。

  “国旗、旗杆的尺度比例应当适当,并与使用目的、周围建筑、周边环境相适应。”

  三、将第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国务院办公厅统筹协调全国范围内国旗管理有关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国旗管理有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国旗的制作和销售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升挂、使用和收回实施监督管理。

  “外交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对各自管辖范围内国旗的升挂、使用和收回实施监督管理。”

  四、将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中国共产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下列机构所在地应当在工作日升挂国旗:

  “(一)中国共产党中央各部门和地方各级委员会;

  “(二)国务院各部门;

  “(三)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五)中国共产党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

  “(六)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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