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2)
将“依据《收养法》第十四条、《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外国人在华收养继子女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包括”修改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三条、《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外国人在华收养继子女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包括”。
将“依据《收养法》第十四条、《登记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送养人需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包括”修改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三条、《登记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送养人需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包括”。
五、《民政部关于印发<收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民发〔2008〕118号)
将“为了规范收养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和《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制定本规范”修改为“为了规范收养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和《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年满10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修改为“8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
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三项中的“被收养人年满10周岁的”修改为“被收养人年满8周岁的”。
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年满10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修改为“8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
将附件1中的“年满10周岁被收养人对收养登记的意见”修改为“年满8周岁被收养人对收养登记的意见”。
将附件1中的“未满10周岁被收养人按手(足)印”修改为“未满8周岁被收养人按手(足)印”。
将附件4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将附件5中的“年满10周岁被收养人对解除收养登记的意见”修改为“年满8周岁被收养人对解除收养登记的意见”。
将附件5中的“未满10周岁被收养人按手(足)印”修改为“未满8周岁被收养人按手(足)印”。
将附件5中的“年满10周岁的被收养人签名”修改为“年满8周岁的被收养人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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