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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3)

将附件5中的“被收养人年满10周岁、未满18周岁的,协议人为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修改为“被收养人年满8周岁、未满18周岁的,协议人为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

将附件5中的“被收养人未满10周岁的,协议人为收养人和送养人”修改为“被收养人未满8周岁的,协议人为收养人和送养人”。

将附件7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将附件9中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修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六、《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生父母一方为非中国内地居民送养内地子女有关问题的意见》(民办发〔2009〕26号)

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有关规定,现就解决生父母一方为中国内地居民,另一方为非中国内地居民(外国人、华侨以及港澳台居民,下同)送养中国内地户籍子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现就解决生父母一方为中国内地居民,另一方为非中国内地居民(外国人、华侨以及港澳台居民,下同)送养中国内地户籍子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将“被收养人年满10周岁的,应当提交被收养人同意被收养的证明”修改为“被收养人年满8周岁的,应当提交被收养人同意被收养的证明”。

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及相关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修改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

七、《民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弃婴相关工作的通知》(民发〔2013〕83号)

将“已私自收留弃婴的个人,收留人有收养意愿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及相关法律政策规定的,依法办理收养登记”修改为“已私自收留弃婴的个人,收留人有收养意愿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政策规定的,依法办理收养登记”。

将“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关于遗弃婴儿属于违法行为的宣传普及”修改为“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关于遗弃婴儿属于违法行为的宣传普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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