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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4)

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打击和制止弃婴现象”修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打击和制止弃婴现象”。

八、《民政部关于规范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和社会散居孤儿收养工作的意见》(民发〔2014〕206号)

将“为规范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和社会散居孤儿(以下简称两类儿童)的收养工作,切实维护被收养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及《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及相关规定,现就两类儿童收养提出如下意见”修改为“为规范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和社会散居孤儿(以下简称两类儿童)的收养工作,切实维护被收养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及相关规定,现就两类儿童收养提出如下意见”。

将“对送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要征得其本人同意”修改为“对送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要征得其本人同意”。

将附件1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四条的规定”。

将附件2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将附件3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和第一千零七十五条的规定”。

将附件3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三条‘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及《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六条‘监护人送养孤儿的,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及《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

九、《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开展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打拐解救儿童收养工作的通知》(民发〔2015〕159号)

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现就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打拐解救儿童收养问题通知如下”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现就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打拐解救儿童收养问题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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