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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二)》的通知(2)

  答:“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是指,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确定的条件和程序成立,经民政部门或者市场监管部门等登记备案,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调解组织。

  二、调解组织、调解员纳入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名册应当满足哪些条件?

  答:纳入特邀调解名册的调解组织,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依法成立,有明确的组织章程和规范的运行流程;(二)有固定办公场所、明确的负责人、必备人数的调解员和必要的运行经费;(三)受明确的主管部门或者行业自治组织监督管理。

  纳入特邀调解名册的调解员,应当具有良好的品行记录、丰富的调解经验和相应的专业能力。人民法院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行业自治组织探索建立调解员资质认证制度,推动将调解员资质证明文件作为调解员入册的形式要件。

  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管理纳入特邀调解名册的调解组织和调解员?

  答: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和行业自治组织履行对入册调解组织、调解员的监督管理职责。人民法院主要负责入册调解组织、调解员的业务指导工作,包括在日常工作中监督其依法履职,组织开展业务培训,统计工作业绩等。对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作出警告、通报、除名等相应处理,并及时通知相关主管部门和行业自治组织。

  四、如何确定委派调解的期限?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特邀调解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委派调解机制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深化“分调裁审”机制改革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委派调解的,调解期限为三十日。实践中,确定调解期限需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委派调解期限为可变期间,调解过程中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特邀调解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终止调解,符合立案条件的必须及时转入诉讼程序。同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调解期限。第二,委派调解期限可以适用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委派调解机制的指导意见》第七条,委派调解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和人民法院同意,由人民法院依程序组织鉴定或者评估的,鉴定、评估期间不计入委派调解期限。第三,委派调解的期限自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签字接收法院移交材料之日起计算。人民法院开展委派调解,应当编立“诉前调”案号,并将案件信息录入“人民法院调解平台”。案件分配至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时,应当尽量确保案号编立时间和材料移交时间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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