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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二)》的通知(6)

  十六、小额诉讼程序的答辩期间与举证期限,能否合并计算?

  答:可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条均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二章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阶段为立案后至开庭审理前的阶段,该阶段包含了答辩期,因此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可以合并计算。

  十七、简易程序审限到期后需要延长审限的案件,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审限能否再延长三个月?

  答:不可以。《实施办法》第十五条关于简易程序案件延长审限的规定,是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调整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延长审限的时间已从三个月缩短为一个月,同时取消了延长审限需“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要求。实践中,即使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法院也不得再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十八、诉前保全、执前保全、仲裁协助保全等保全案件,能否由法官一人独任审查?

  答:可以。《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对办理保全案件的审判组织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实践中,对于普通的诉前保全、执前保全、仲裁协助保全案件均可以由审判员一人办理,但如果存在案件重大、疑难、复杂、标的额巨大等情形的,可以组成合议庭审查保全申请。

  十九、当事人能否对一审普通程序适用独任制提出异议?如果可以,如何操作?

  答:可以提出异议。《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的案件,可以由法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独任制普通程序案件有确定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实践中是否依法合理适用,涉及当事人的重大程序利益,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

  第一,关于异议的请求。当事人的异议请求,仅限于案件是否应当适用独任制审理,而不包括是否应当适用普通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已经确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就审理程序再提出异议。

  第二,关于异议的事由。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事由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案件符合《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应当适用合议制的情形;二是案件不符合独任制普通程序案件“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的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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