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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财政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印发核保险巨灾责任准备金管理办法的通知(3)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不再经营核保险业务后又在五年内恢复经营的,应按照以前年度释放为可支配利润的核巨灾准备金的总金额重新计提核巨灾准备金。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上一年境内核保险业务所计提的核巨灾准备金占境内核保险业务净自留保费的比例,从应付给境外再保险人的分出保费中按不高于该比例的标准扣存分保保证金。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不得通过与境外再保险人设置利润共享机制、支付纯益手续费、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中介费等手段,变相规避本办法有关核巨灾准备金的管理要求。

第十八条 境内保险公司应于每年5月底前,将上年度核巨灾准备金计提、使用、管理等情况报告中国银保监会、财政部、生态环境部。



第五章 监督

第十九条 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各级财政部门依法对核巨灾准备金的计提、管理、使用等实施监督。

第二十条 再保险人、保险中介公司帮助保险公司实施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中国银保监会可将其从中国再保险登记系统有效清单中剔除,且2年内不得恢复、不得再次登记。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保监会会同财政部、生态环境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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