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13)
第七十八条 保险代理人自愿加入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
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依法制定保险代理人自律规则,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保险代理人实行自律管理。
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依法制定章程,按照规定向批准其成立的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审核,并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 市场退出
第七十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退出保险代理市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注销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
(二)因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依法终止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应当及时交回许可证原件;许可证无法交回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公告中予以说明。
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应当终止其保险代理业务活动。
第八十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许可证注销后,公司继续存续的,不得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并应当依法办理名称、营业范围和公司章程等事项的变更登记,确保其名称中无“保险代理”字样。
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吊销许可证的,3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许可证;因其他原因被依法注销许可证的,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许可证。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注销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执业登记:
(一)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受到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
(二)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
(三)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停业、解散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继续经营保险代理业务;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二条 保险代理人终止保险代理业务活动,应妥善处理债权债务关系,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三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属地原则负责辖区内保险代理人的监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应当注重对辖区内保险代理人的行为监管,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并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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