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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2)
(一)股东符合本规定要求,且出资资金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各种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

(二)注册资本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要求,且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托管;

(三)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符合有关规定;

(四)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

(五)公司名称符合本规定要求;

(六)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七)有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商业模式科学合理可行;

(八)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九)有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股东:

(一)最近5年内受到刑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的;

(二)因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的;

(三)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的;

(四)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不能投资企业的;

(五)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成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股东的情形。

第九条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个人保险代理人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从业人员不得另行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应当符合履职回避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

经营区域为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00万元。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字样。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相同,与其他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具有同一实际控制人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除外。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规范使用机构简称,清晰标识所属行业细分类别,不得混淆保险代理公司与保险公司概念,在宣传工作中应当明确标识“保险代理”字样。

第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其主营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应取得相关部门的业务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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