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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4)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调整、免除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职务,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并按照规定进行公开披露。

第三十三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因涉嫌犯罪被起诉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自其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已经任命的,应当免除其职务;经核准任职资格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一)获得核准任职资格后,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超过2个月未任命;

(二)从该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离职;

(三)受到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

(四)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指定临时负责人,但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并且不得就同一职务连续任命临时负责人:

(一)原负责人辞职或者被撤职;

(二)原负责人因疾病、意外事故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

(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特殊情况。

临时负责人应当具有与履行职责相当的能力,并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要求。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


第三节 从业人员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委托品行良好的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聘任品行良好的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招录工作的管理,制定规范统一的招录政策、标准和流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聘任或者委托:

(一)因贪污、受贿、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二)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期限未满的;

(三)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的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培训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及职业道德。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可以委托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或者其他机构组织培训。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完整的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培训档案。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其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进行执业登记。

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只限于通过一家机构进行执业登记。

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变更所属机构的,新所属机构应当为其进行执业登记,原所属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注销执业登记。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个人保险代理人实施分类管理,加快建立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制度。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四十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将许可证、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将加盖所属法人公章的许可证复印件、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放置许可证或者许可证复印件。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业代理机构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业务:

(一)代理销售保险产品;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三)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

(四)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相关业务。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可以经营本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第(一)、(二)项业务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保险公司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除同一保险集团内各保险子公司之间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外,一家财产保险公司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只能代理一家人身保险公司业务,一家人身保险公司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只能代理一家财产保险公司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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