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5)
(四)修改公司章程的;
(五)股权投资、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及非营业性机构的;
(六)分立、合并、解散,分支机构终止保险代理业务活动的;
(七)变更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的;
(八)受到行政处罚、刑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正接受调查的;
(九)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发生前款规定的相关情形,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报告,并按照规定进行公开披露:
(一)变更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的;
(二)变更保险代理业务责任人的;
(三)变更对分支机构代理保险业务授权的;
(四)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二十三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并进行公告。
第二节 任职资格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
(二)省级分公司主要负责人;
(三)对公司经营管理行使重要职权的其他人员。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五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
(三)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
(四)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的人员,学历要求可以不受第一款第(一)项的限制。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任用的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前两款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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