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保监会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6)
第二十八条 信托公司申请修改公司章程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信托公司因发生变更名称、住所、股权、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前置审批事项以及因行政区划调整、股东名称变更等原因而引起公司章程内容变更的,不需申请修改章程,应当在决定机关作出批准决定或发生相关变更事项之日起6个月内修改章程相应条款并报告银保监局。
第二十九条 信托公司分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信托公司分立,应当向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由银保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存续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存续方应当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取得行政许可;新设方应当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取得行政许可。
新设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方应当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取得行政许可;原法人机构应当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取得行政许可。
第三十条 信托公司合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吸收合并的,由吸收合并方向其所在地银保监局提出申请,并抄报被吸收合并方所在地银保监局,由吸收合并方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吸收合并方所在地银保监局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保监会之前应当征求被吸收合并方所在地银保监局的意见。吸收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吸收合并方应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取得行政许可;被吸收合并方应当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取得行政许可。
新设合并的,由其中一方作为主报机构向其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另一方所在地银保监局,由主报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主报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保监会之前应征求另一方所在地银保监局的意见。新设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取得行政许可;原法人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取得行政许可。
第四章 机构终止
第三十一条 信托公司法人机构满足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应当解散的情形;
(二)股东会议决定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法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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