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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3)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本院以前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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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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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202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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