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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九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行政拘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十条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一条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法律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为实施法律,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行政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地方性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第十三条 国务院部门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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