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3)
上市保险公司应当同时遵守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相关信息披露规定。
第十七条 中国银保监会定期发布以下偿付能力信息:
(一)保险业偿付能力总体状况;
(二)偿付能力监管工作情况;
(三)中国银保监会认为需要发布的其他偿付能力信息。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独立、客观地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发表审计意见。
精算咨询机构、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在保险业开展业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要求,发表意见或出具报告。
第十九条 保险消费者、新闻媒体、行业分析师、研究机构等可以就发现的保险公司存在未遵守偿付能力监管规定的行为,向中国银保监会反映和报告。
第四章 监管评估与检查
第二十条 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通过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能力评估、风险综合评级等监管工具,分析和评估保险公司的风险状况。
第二十一条 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定期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能力进行监管评估,识别保险公司的控制风险。
保险公司根据评估结果计量控制风险的资本要求,并将其计入公司的最低资本。
第二十二条 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通过评估保险公司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结合其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对保险公司总体风险进行评价,确定其风险综合评级,分为A类、B类、C类和D类,并采取差别化监管措施。
风险综合评级具体评价标准和程序由中国银保监会另行规定。中国银保监会可以根据保险业发展情况和监管需要,细化风险综合评级的类别。
第二十三条 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建立以下偿付能力数据核查机制,包括:
(一)每季度对保险公司报送的季度偿付能力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核查;
(二)每季度对保险公司公开披露的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核查;
(三)对保险公司报送的其他偿付能力信息和数据进行核查。
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60%或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20%的保险公司为重点核查对象。
第二十四条 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实施现场检查,包括:
(一)偿付能力管理的合规性和有效性;
(二)偿付能力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
(三)风险综合评级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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