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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5)

第三十条 精算咨询机构、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在保险业开展业务时,存在重大疏漏或出具的意见、报告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视具体情况采取责令保险公司更换中介机构、不接受报告、移交相关部门处理等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保险集团、自保公司、相互保险组织适用本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如在中国境内有多家分公司,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合并评估所有在华分公司的偿付能力,并履行本规定的偿付能力管理职责,承担偿付能力管理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国银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8年第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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