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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相应的诊疗科目及与备案开展的诊断项目相适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及相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诊断项目相适应的场所和仪器、设备;

(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其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件、副本及复印件;

(二)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等相关资料;

(三)相关的仪器设备清单;

(四)负责职业病信息报告人员名单;

(五)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等相关资料。

第十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当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自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交变更信息。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没有医疗卫生机构备案开展职业病诊断的,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业病诊断工作的需要,指定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工作。

第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责是:

(一)在备案的诊断项目范围内开展职业病诊断;

(二)及时向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职业病;

(三)按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要求报告职业病诊断工作情况;

(四)承担《职业病防治法》中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诊断权,并对其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负责。

第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加强职业病诊断医师等有关医疗卫生人员技术培训和政策、法律培训,并采取措施改善职业病诊断工作条件,提高职业病诊断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和诊断项目范围,方便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

职业病诊断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关心、爱护劳动者,保护劳动者的隐私。

第十六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资格证书:

(一)具有医师执业证书;

(二)具有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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