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5)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备案开展职业病诊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作出的职业病诊断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超出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五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的;
(三)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参加质量控制评估,或者质量控制评估不合格且未按要求整改的;
(五)拒不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五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二)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据”,包括疾病的证据、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证据,以及用于判定疾病与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据。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卫生部2013年2月19日公布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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