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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2)
  被告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
  (二)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
  (三)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
  (四)拒不履行保全裁定;
  (五)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
  (六)侵权行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
  (七)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该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前款所称实际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计算的,人民法院依法参照该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并以此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
  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提供其掌握的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原告的主张和证据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条人民法院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
  因同一侵权行为已经被处以行政罚款或者刑事罚金且执行完毕,被告主张减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确定前款所称倍数时可以综合考虑。
  第七条本解释自2021年3月3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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