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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预付卡管理办法(2)

第十三条 经营者发行预付卡,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作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

商业特许经营的特许人应当对被特许人涉及预付卡的经营活动加强指导、监督,在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中明确消费者权益保护以及赔偿责任承担等相关内容,被特许人应当向消费者明示涉及预付卡约定的内容。

经营者承租国有资产开展预付卡经营活动的,租赁双方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出租人并应当通过租赁合同明确要求承租的经营者不得超出其经营能力和净资产情况发行预付卡、不得向消费者作出超出租赁期限的相关承诺。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签订预付卡合同,并保存合同以及履行合同的相关资料,方便消费者查询、复制。相关资料应当至少保存至合同履行完毕后两年。

第十五条 经营者发行预付卡,应当在预付卡凭证上记载经营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预付卡章程主要内容、使用规则、投诉举报方式、注意事项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保预收资金用于主营业务经营相关支出,对预收资金加强管理和风险控制。

第十七条 经营者有下列可能影响预付卡兑付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和网站、网店首页等发布公告,同时以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形式告知已交预付款的消费者:

(一)终止预付卡业务;

(二)停业、歇业、经营场所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三)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发生重大变更;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因不可抗力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告知消费者的,应当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告知。

本条第一款情形发生后,消费者有权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要求经营者继续履行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承诺,或者退回预收资金余额。

第十八条 经营者发行预付卡,消费者有权自付款之日起15日内无理由要求退款,经营者可以扣除其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已经产生的合理费用。

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未消费的,应当全额退款并承担预付款的利息;已经消费的,应当按照原约定的优惠方案扣除已经消费的金额,予以退款并承担退款部分的利息。

经营者应当建立方便、快捷的预付卡消费争议处理机制,与消费者采用协商等方式,解决预付卡消费争议。

第十九条 本省根据推进预付卡管理工作需要建设预付卡管理服务平台(以下称管理服务平台),并与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等平台对接。管理服务平台应当具备业务管理、资金监管、信息披露查询、异常监测预警等功能。

管理服务平台开通移动端,为办理业务、查询信息等提供便利化政务服务。

第二十条 商务部门应当指导、支持行业组织或者具备相应能力的经营者建立预付卡公共基础业务处理系统,供经营者自主选择、免费使用,并加强监督管理。

经营者可以建立与预付卡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自有预付卡业务处理系统或者使用预付卡公共基础业务处理系统。

预付卡公共基础业务处理系统和自有预付卡业务处理系统(以下统称业务处理系统)应当具备预付卡发行管理、预收资金结算、交易记录保存、消费者查询信息、与管理服务平台对接等功能。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将业务处理系统与管理服务平台对接后,由管理服务平台提供信息对接标识,供经营者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和网站、网店首页等向消费者公示,在预付卡凭证上向消费者明示。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向业务处理系统上传预付卡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完整。预付卡信息包括预付卡发行数量、预收资金以及预收资金余额等。

经营者对预付卡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并采取措施为消费者通过业务处理系统或者管理服务平台查询相关信息提供便利条件。业务处理系统或者管理服务平台可以要求经营者对预付卡信息的真实性作出书面承诺。

经营者从事网络经营的,应当遵守网络经营的相关规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信息披露、核验、公示等义务。

第二十三条 管理服务平台应当依法公示预付卡备案信息,供消费者查询。

管理服务平台应当提供预付卡合同示范文本,供经营者下载使用。示范文本应当包含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经营者与消费者有关预付卡信息披露与查询、担保情况、信用承诺、售后服务、投诉处理、预收资金余额退回、风险提示、保密事项等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预付卡合同示范文本,由省商务部门会同省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制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预付卡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行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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