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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预付卡管理办法(3)

第二十五条 本省建立预付卡风险警示制度,行业主管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实施风险警示:

(一)未依法备案;

(二)不符合资金保障要求;

(三)未按照本办法履行告知义务;

(四)未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继续履行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承诺,或者退回预收资金余额;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风险情形。

风险警示信息应当在管理服务平台向消费者公示,并推送至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辖区内预付卡经营者的经营动态,根据投诉举报、风险警示等情况,对经营者实施分类监管,确定重点监管领域、监管情形和监管对象,会同有关部门协同监管、联合执法,督促经营者规范经营。规模经营、连锁经营、从事网络经营以及有投诉举报问题查实记录等,应当作为重点监管对象。

对违反预付卡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记录;对预付卡兑付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二十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如实记录预付卡经营活动监督管理过程中产生的信用信息,向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归集,并及时提取有关部门已经向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归集的信用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预付卡经营者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失信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行业主管部门提供。

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经营者,有关部门应当确定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经营者,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联合惩戒,对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同步标注。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行业组织、专业服务机构对预付卡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技术等支持。

第二十九条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规则,开展行业培训,指导、督促会员单位依法诚信经营,警示经营风险,配合相关部门开展投诉举报处理等工作。

行业组织可以依据预付卡行业类别、经营规模、信用状况等情况对会员单位进行评价。

第三十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公益性职责,引导消费者树立科学理性的消费观念,探索有利于保障消费者预付资金安全的协同治理机制。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支持消费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预付卡管理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经营者对于预付卡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消费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超出单张限额发行预付卡、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退款或者赔偿损失要求、侵犯消费者隐私和个人信息、欺诈等情形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如实上传或者提供预付卡信息的,由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记入信用记录。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在监管中发现经营者实施非法金融活动或者有欺诈等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预付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预收资金,是指经营者通过发行预付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者服务价款后的余额。

集团,是指由同一企业法人绝对控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是指使用同一企业标志或者注册商标的经营者联合体;出资人,是指法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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