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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的决定(2)

  “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作业人员应当在原始记录上签字。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应当对原始记录进行验收并签字。

  “鼓励工程勘察企业采用信息化手段,实时采集、记录、存储工程勘察数据。”

  七、将第十六条中的“观测员、试验员、记录员、机长等现场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方可上岗”修改为“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安全生产、职业道德、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等方面的专业培训。”

  八、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建立工程勘察档案管理制度。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在勘察报告提交建设单位后20日内将工程勘察文件和勘探、试验、测试原始记录及成果、质量安全管理记录归档保存。归档资料应当经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工程的设计使用年限。

  “国家鼓励工程勘察企业推进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效力。”

  九、删去第十八条。

  十、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应当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开展工程勘察质量监管,检查及处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技术服务方式,聘请具有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和人员对工程勘察质量进行检查,所需费用向本级财政申请予以保障。

  “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应当运用互联网等信息化手段开展工程勘察质量监管,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

  “(二)未提供与工程勘察有关的原始资料或者提供的原始资料不真实、不可靠;

  “(三)未组织勘察技术交底;

  “(四)未组织验槽。”

  十二、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的勘察仪器、设备不满足相关规定;

  “(二)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关键岗位作业人员未接受专业培训;

  “(三)未按规定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勘察技术交底或者验槽;

  “(四)原始记录弄虚作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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