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的决定(3)
“(五)未将钻探、取样、原位测试、室内试验等主要过程的影像资料留存备查;
“(六)未按规定及时将工程勘察文件和勘探、试验、测试原始记录及成果、质量安全管理记录归档保存。”
十三、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
“(二)授权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项目负责人开展勘察工作;
“(三)未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执行勘察纲要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未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未制定项目质量保证措施;
“(三)未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
“(四)未对原始记录进行验收并签字;
“(五)未对归档资料签字确认。”
十五、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相关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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