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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

法发〔2021〕15号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进一步完善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协助制度体系,促进经济融合发展,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结合司法实践,就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工作进行会谈协商,签署《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按照纪要精神,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制定本意见。

  一、最高人民法院指定上海市、福建省厦门市、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法院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的试点工作。

  二、本意见所称“香港破产程序”,是指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公司条例》进行的集体清偿程序,包括公司强制清盘、公司债权人自动清盘以及由清盘人或者临时清盘人提出并经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第673条批准的公司债务重组程序。

  三、本意见所称“香港管理人”,包括香港破产程序中的清盘人和临时清盘人。

  四、本意见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系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的香港破产程序。

  本意见所称“主要利益中心”,一般是指债务人的注册地。同时,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营业地、主要财产所在地等因素认定。

  在香港管理人申请认可和协助时,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应当已经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连续存在6个月以上。

  五、债务人在内地的主要财产位于试点地区、在试点地区存在营业地或者在试点地区设有代表机构的,香港管理人可以依据本意见申请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

  依据本意见审理的跨境破产协助案件,由试点地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六、申请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的,香港管理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请求认可和协助的函;

  (三)启动香港破产程序以及委任香港管理人的有关文件;

  (四)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位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在内地以外形成的,还应当依据内地法律规定办理证明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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