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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指数行为管理办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43号


  《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指数行为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21年6月1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17次委务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主任:何立峰
2021年6月12日


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指数行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指数(以下称“价格指数”)行为,促进价格指数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充分发挥价格指数信号作用,服务市场价格合理形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与价格指数相关的各种行为,包括价格指数的编制、发布、运行维护、评估、转让和终止等。
本办法所称重要商品和服务,是指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商品和服务。
本办法所称价格指数,包括某种(类)商品或服务在两个不同时期价格变动的相对数,以及某种(类)商品或服务在某一特定时期内的绝对价格水平。
政府部门编制的价格指数及基于在中央对手方交易的金融产品价格编制的价格指数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价格指数行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独立、公开、透明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全国价格指数行为的规范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指数行为的规范管理。
价格指数行为规范管理应当坚持规范行为和优化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价格指数行为主体按照本办法提交的材料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
本办法所称价格指数行为主体,是指编制发布价格指数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第二章 价格指数的行为主体
第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可以编制发布价格指数。
第七条 价格指数行为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独立于价格指数所反映的商品或服务市场的直接利益相关方,并对外公开声明接受监督;
(二)合法稳定的价格信息来源;
(三)必备的组织架构、专业人员和设施;
(四)完备的价格信息采集、指数计算发布和勘误、内部控制等行为流程;
(五)健全的客观中立保障制度;
(六)规范的价格指数投诉受理和处理机制;
(七)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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