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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指数行为管理办法(试行)(2)
本办法所称价格信息包括:在价格信息采集点发生的已完成交易的成交价格、成交量、产品规格、交付日期及交付地等,未成交的买卖报价、拟交易量、拟交易产品规格、拟交付日期及拟交付地等,以及其他市场信息。
本办法所称内部控制流程是指为保证价格指数完整性和可靠性而制定的机制和程序,包括价格信息采集人员、指数计算人员和销售人员的隔离措施和监督机制,价格指数审核评估程序、授权发布程序,以及内部控制流程的定期审查和更新机制等。
第三章 价格指数的编制方案
第八条 价格指数行为主体应当制定价格指数编制方案,并归档。
第九条 价格指数编制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价格指数的名称;
(二)价格指数的编制背景和目的;
(三)价格指数所反映的市场基本情况;
(四)价格信息采集点、代表规格品、计算价格指数使用的数据形式及优先级、权重确定方式、价格指数计算公式等;
(五)价格指数发布方式和频率;
(六)相对价格指数的基期基点;
(七)保证价格指数完整性和可靠性的措施。
本办法所称数据形式包括已完成的交易价格、未成交的买卖报价和其他市场信息。
第十条 价格指数的命名应当符合价格指数所反映市场的状况。
冠以“中国”“国家”“全国”“中华”等字样的价格指数,应当在价格指数编制方案中充分证明,信息采集点覆盖的相应商品或服务市场交易规模在全国市场中的占比,以及该覆盖面能够准确有效地反映全国市场价格情况;冠以区域性名称的,应当在价格指数编制方案中充分证明,信息采集点覆盖的相应商品或服务市场交易规模在该区域市场中的占比,以及该覆盖面能够准确有效地反映该区域市场价格情况。
禁止使用国家明文规定限制使用的词汇。
不得与政府部门编制的价格指数中英文名称重复。
第十一条 价格指数编制方案中保证价格指数完整性和可靠性措施包括:
(一)价格信息采集点的选择标准;
(二)满足价格指数编制需要的价格信息的选择标准;
(三)保证价格信息真实性的措施;
(四)处理离群值或可疑交易的标准;
(五)在价格指数编制过程中使用主观判断的条件及优先级;
(六)少数价格信息采集点在价格信息来源中占较大比例情况时的处理措施;
(七)编制方案的调整条件,以及编制方案调整情况对价格指数使用方的通知和反馈应对方式;
(八)鼓励价格信息采集点提交所有满足价格指数编制方案要求的价格信息的措施。
编制价格指数时,应当尽量使用已完成的交易价格,市场交易活跃度低或无实际成交情况下,可以使用合理的询盘、报盘和其他实际市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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