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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指数行为管理办法(试行)(3)
本办法所称价格信息真实性是指采集点提交的必须为已经被执行或者将要被执行的价格信息,并且产生价格信息的交易来自于非关联方之间。
本办法所称主观判断是指价格指数行为主体在计算价格指数时使用的自由裁量,包括从先前的或者相关交易中推断价格,根据可能影响数据质量的因素来调整价格,或者给予买卖报价高于已完成交易价格的权重等。
第四章 价格指数的发布
第十二条 价格指数行为主体可以自主决定价格指数的发布渠道。
价格指数对外发布前应当试运行不少于 6 个月。
第十三条 价格指数行为主体应当在指数发布渠道显著位置披露价格指数的相关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价格指数行为主体的基本情况及变动情况,接受委托开展价格指数编制、发布、运行维护的,还应包括委托方基本情况及变动情况;
(二)价格指数编制方案及调整情况;
(三)价格指数最新值的简要计算基础和过程,包括提交价格信息采集点的数量、样本量,成交量、价格的范围和平均值,在计算价格指数时使用的每种数据形式的百分比,以及主观判断的使用情况等;
(四)利益相关方的投诉受理渠道和处理机制;
(五)利益相关方的投诉及价格指数行为主体的调查和反馈;
(六)价格指数自我评估结果;
(七)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上述第一、第二项中的变动调整情况和第三项内容应当在发布价格指数的同时在同一渠道披露。
第五章 价格指数的运行维护
第十四条 价格指数行为主体应当与价格信息采集点建立规范的信息提交制度,包括提交价格信息的人员、提交标准、提交时间和提交方式。提交方式应当满足价格信息可追溯查询需要。
第十五条 价格指数行为主体应当对所有采集的价格信息进行核实。
第十六条 运行维护过程中出现错误,价格指数行为主体应当第一时间纠正并在指数发布渠道显著位置予以披露。
第十七条 价格指数运行维护过程中涉及到的价格信息、工作人员信息、主观判断依据和结果、离群值或可疑交易排除等所有信息都应当归档,并保存不少于 3 年。
第十八条 价格指数行为主体应当设立内部控制部门,建立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内部控制流程,对价格指数行为进行合规性审查。
第十九条 价格指数行为主体在运行维护过程中应当保持客观中立,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参与价格指数所反映的商品和服务市场的交易;
(二)与相关市场主体进行不当利益交换;
(三)操纵价格指数;
(四)其他可能影响价格指数独立性的行为。
第六章 价格指数的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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