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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指数行为管理办法(试行)(4)
第二十条 价格指数行为主体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对上年度价格指数开展自我评估,并在指数发布渠道显著位置对外公布评估结果。
第二十一条 价格指数行为主体对价格指数的自我评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价格指数行为主体应当具备条件的满足情况;
(二)价格指数编制方案调整和执行情况;
(三)价格指数发布方式和信息披露情况;
(四)价格指数运行维护的规范性和独立性情况;
(五)信息归档情况;
(六)其他需要评估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价格指数行为主体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价格指数开展第三方评估。
专业机构开展第三方评估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会同相关部门或委托独立专业机构对价格指数行为开展评估和合规性审查。价格指数行为主体应当积极配合并接受指导。
评估和合规性审查中发现不合规行为的,价格指数行为主体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进行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
第七章 价格指数的转让和终止
第二十四条 价格指数转让时,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签订价格指数转让协议,并移交所有归档信息档案。
价格指数在整改期间不得转让。
受让方应当满足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
第二十五条 价格指数行为主体可以视情况终止价格指数,但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至少提前 30 个工作日在指数发布渠道显著位置对外发布终止公告;
(二)在终止之日前继续运行维护和发布价格指数;
(三)归档信息保存至本办法规定期限;
(四)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价格指数行为主体或有关责任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视情况予以约谈、公开曝光、限期整改、列入失信企业(自然人)名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构成违法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编造发布虚假价格指数的;
(三)操纵价格指数的;
(四)利用价格指数组织相关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归档的;
(七)伪造、编造归档文件、评估报告的;
(八)不配合价格主管部门评估和合规性审查的;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对价格指数开展评估和合规性审查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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