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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评价办法的通知(2)

第十二条 消保监管评价流程包括:方案制定、机构自评、评价实施、档案归集。

第十三条 银保监会每年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工作重点、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开展情况等因素,制定年度消保监管评价方案,明确当年消保监管评价具体指标、评分细则和具体时间安排等内容。

年度消保监管评价方案原则上于评价年度结束前发布。

第十四条 机构自评。根据银保监会年度消保监管评价方案,银行保险机构就5项基本要素开展自评,全面客观评价本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整体效果,将自评结果和每项评价指标自评所依据的证明材料报送相关监管机构。

第十五条 评价实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开展消保监管评价,应全面收集信息,客观分析评价,参考自评情况,形成评价结果。

(一)收集信息。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开展消保监管评价应收集的信息包括:日常监管过程中掌握的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相关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信息,消费者投诉及处理情况,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举报、复议、诉讼、案件以及日常舆情、重大负面事件等信息,银行保险机构报送的自评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行业组织等相关机构关于行业服务质量的评测情况,消保监管评价相关的其他信息。

(二)综合分析。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结合所掌握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相关的各类信息,进行全面、客观分析,对每项评价要素和指标做出综合评估,形成评价结果。必要时,可以通过现场调查、抽查、监管会谈等方式进行核查。

(三)确定结果。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综合银行保险机构法人及各一级分支机构的评价结果,将一级分支机构平均得分和法人评价得分按40%和60%进行加权平均,得出银行保险机构的总体得分。

银行保险机构自评得分严重偏离5项基本要素监管评价得分的,将视当年同类机构平均偏离情况扣减总体得分。

(四)结果通报。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适时总结辖内银行业保险业消保监管评价总体情况,在行业内通报,并可通过会谈、监管会议、监管通报等形式向被评机构通报评价结果。

银行保险机构不得为广告、宣传、营销等商业目的将评价结果对外披露。

第十六条 档案归集。消保监管评价结束后,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对评价过程中生成的重要信息做好归档工作。



第四章 评价结果及运用



第十七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充分利用消保监管评价结果,将其作为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政策与工作规划的重要依据,以及配置监管资源和采取监管措施的重要参考,深入分析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其成因,督促银行保险机构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八条 评价结果。

(一)评价结果为一级,表明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在行业内处于领先水平,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重要性有充分认识,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组织架构健全,各项工作机制运行顺畅,能够保障在经营管理和业务环节中落实消费者保护理念和要求。

(二)评价结果为二级,表明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在行业内处于中等水平,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组织架构比较合理,各项工作机制基本能够保障在大部分经营管理和业务环节中落实消费者保护理念和要求,但工作存在一定不足,需予以改进。

(三)评价结果为三级,表明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在行业内处于偏下水平,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组织架构建设和各项工作机制运行存在较大问题,经营管理和业务环节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理念和要求落实不到位,需要及时采取措施提高体制机制执行力,弥补工作缺陷。

(四)评价结果为四级,表明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在行业内处于落后水平,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组织架构建设和各项工作机制运行存在严重问题,难以保障在经营管理和业务环节中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要求,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事件屡次发生,必须立即全面检视问题,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

第十九条 评价结果通报后,银行保险机构应当针对自身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存在的问题和缺陷,研究整改措施、提出整改方案。

评价结果为三级和四级的机构,应于收到评价结果后尽快形成整改计划,并于90日内向相关监管机构提交整改情况进展报告。对于短期内难以完成的整改工作,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制定阶段性整改台账,有序推进。

第二十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消保监管评价结果,依法对银行保险机构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

(一)对评价结果为一级的机构,应指导督促其加强日常经营行为管理,有效防范操作风险。

(二)对评价结果为二级的机构,应关注其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薄弱环节,通过窗口指导、监管谈话等方式督促其加强日常经营行为管理,有效防范操作风险。

(三)对评价结果为三级的机构,除可采取对二级机构的监管措施外,还可视情形依法采取下发风险提示函、监管通报、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内部问责等方式要求其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体制机制建设和执行,必要时公开披露其不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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