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4)
(一)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擅自越权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处置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
(三)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四)截留国有资产处置收入;
(五)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六)其他造成单位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中央事业单位,以及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所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按照预算及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以及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境外国有资产处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授权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一定限额的国有资产处置权限,并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二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495号)予以废止。
附:1.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和对外捐赠申请表
2.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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