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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通知(3)

3.综合保险服务水平、社会责任担当等多个因素确定的典型理赔案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意外险业务经营情况报告报送至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意外险业务经营情况报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一年度意外险业务经营总体情况。

(二)每款产品上一年度的经营情况。

(三)航空意外险等再保险安排。

(四)上一年度产品回溯情况,具体包含以下内容:

1.产品总体情况,涵盖上一年度累计原保险保费收入超过500万元的意外险产品;

2.产品定价精算假设与实际经营情况之间的偏差;

3.回溯指标出现较大偏差的原因,以及保险公司根据偏差程度采取的整改措施。

(五)意外险业务经营情况附表(填报格式参见附件6、附件7)。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经营意外险业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规定,采取有关监管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

(一)产品开发设计不公平不合理,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产品定价方法、参数假设、精算评估等不符合一般精算原理;

(三)费率浮动超出产品审批或备案材料中的费率区间,或明显偏离被保险人风险水平;

(四)通过特别约定、签订补充协议等形式实质改变经审批或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

(五)向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的佣金费用率超过产品备案材料中的佣金费用率上限,或支付的佣金费用水平违反公平竞争原则;

(六)未按规定调整产品费率,或调整后产品费率仍不合理;

(七)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或披露的信息不真实、不完整;

(八)存在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行为;

(九)银保监会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中介机构开展意外险业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对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同查同处,同类业务保持统一的裁量标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相互保险公司经营意外险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银保监会对扶贫意外险、小额意外险等特殊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经营保险期限一年及以下的意外险业务,可以不受《中国保监会关于强化人身保险产品监管工作的通知》(保监寿险〔2016〕199号)第四条第一款产品停售有关规定限制。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短期意外伤害保险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函〔2003〕1076号)、《关于加强航空意外保险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7〕94号)、《关于印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的通知》(保监发〔2009〕91号)、《关于银行为信用卡客户赠送意外伤害保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10〕34号)、《关于规范激活注册式意外险业务经营行为的通知》(保监寿险〔2010〕921号)及《关于意外险出单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寿险〔2010〕1066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3〕46号)第四条规定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新报送审批或备案的意外险产品须严格遵照本办法要求执行。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审批或备案的意外险产品,第十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五条第六款规定从2023年1月1日起执行,不符合其他规定的,保险公司应于2022年6月30日前完成整改。



附件:1.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年度经营数据

2.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产品年度经营数据(四类产品)

3.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产品年度经营数据

4.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年度经营数据

5.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产品年度经营数据

6.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年度经营数据

7.意外伤害保险产品年度经营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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