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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第四批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 (2)

第三款修改为:“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 3 视节目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 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签署 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 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 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 设施安装完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 政部门检验合格后,由其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 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 定期向当地国家安全机关通报《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 目许可证》办理发放情况信息。此种《许可证》由国家广播 电视总局统一印制。”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设置直播卫 星提供广播电视公共服务。 “在直播卫星公共服务覆盖区域内,个人因自用需要安 装、使用直播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应当 符合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要求。”

(五)删去第八条。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禁止未持有《许 可证》的单位和不符合第六条规定的个人设置、使用卫星地 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七)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安装、维修卫星 4 地面接收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符合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规定 的条件。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应当由持有《卫星地面 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的机构提供安装和维修等相关服 务。”

(八)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持有《许 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 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卫星传送的电 视节目。”

第二款修改为:“依本细则取得许可的宾馆酒店,可以通 过其内部闭路电视系统向客房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 目。”

第三款修改为:“依本细则取得许可的其他单位,应当根 据工作需要限定收视人员范围,不得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 到其规定接收范围外的场所。禁止在本单位的内部闭路电视 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九)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转播卫星传 送的境外电视节目,应当遵守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有关规 定。”

(十)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许可证》 不得涂改或者转让。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 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的 5 程序,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 “《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设置、 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按 照本细则的规定申领《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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