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第四批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 (3)
(十一)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卫星地面 接收设施的宣传、广告,不得违反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有关 规定。”
(十二)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卫星地面 接收设施的生产,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的规定。 “直播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还应当按照国家广播 电视总局的有关要求,履行生产备案、设备信息上传等程序。”
(十三)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卫星地面 接收设施生产企业,应当将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定向销售给依 法设立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向持有有关批 准文件或者购买证明的单位和符合第六条规定的个人供应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十四)删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十五)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 细则下列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 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可给予警告、通 6 报批评,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 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 款;
“(二)对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 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三)对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可给予警告、 通报批评、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四)对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的,可给予警告、 通报批评、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十六)将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合并, 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一款、第 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 处罚。”
(十七)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抗拒、 阻碍管理部门依法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设置、 安装和使用进行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利用卫 星地面接收设施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由国家安全机 关、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十九)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二十)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本细 7 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十一)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实施细则》中的“广播电影电视部”修改为“国家广播电视总 局”。
二、修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 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 60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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