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第四批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 (4)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 服务机构,应当向持有审批机关批准文件或者审批机关开具 购买证明的单位或者使用直播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个人,提 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所安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 施,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 部门核准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从合法的卫星 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定向进货;进货时,应当核验该企业 所持相关生产资质等文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不得进入社会 市场流通领域。”

(二)删去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拟申请设立的卫星地面接收设 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凭《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 证》及时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资格。”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从事卫星地 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活动。”

(三)将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三)主要工程技术人 8 员名单和资质材料;” 第四项修改为:“(四)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者的简历 和任职文件。”

删去第五项。

(四)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条第四款:“《卫星地面接收 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 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一个 月,按照本办法办理申领手续。”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专门从事直播卫星地面 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活动的,按照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有关规定 执行。”

(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四) 单位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后,应当先报请审批机关或 者其授权的机构实施检验并加贴合格标志,方可为其开通使 用;”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个人安装直播卫星地面 接收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有关规定上传个人 信息,经核验成功后方可开通使用;”

第六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建立用户业务档案和信息 管理系统,妥善保存用户安装、维护等资料,确保信息资料 真实、合法、准确,主动接受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 9 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没收其安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 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修改为:“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卫 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利益 关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