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第三批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2)
(六)删去第三十一条中的“相关责任人三年内不得担任视频点播开办机构的节目总编或节目审查员。”
(七)将第三条中的“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修改为“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八)将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修改为“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四、修改《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 3 号)
(一)删去第三十条。
(二)删去第三十一条。
此外,对上述规章的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相关法规: